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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程序與技術-質詢、邀請備詢與公聽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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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6-1-25 10:14:4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質詢
主體:立法院會議
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章-聽取報告與質詢之章節(
   16~28)
對象: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排除參謀總長(釋字第461號前半段)
具體程序: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6條至第28條
     1.施政報告:行政院應於每年二月一日以前,將上年七月至十二月之施政報告印送
           全體立法委員,並由行政院院長於二月底前提出報告。行政院應於每
           年九月一日以前,將該年一月至六月之施政報告印送全體立法委員,
           並由行政院院長於九月底前提出報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6條第1
           項第1、3款)
     2.施政方針:固定:行政院應於每年二月一日以前,將該年施政方針印送全體立法
              委員,並由行政院院長於二月底前提出報告。新任行政院長應
              於就職後兩週內,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之報告,並於報告日
              前三日將書面報告印送全體立法委員。
           變更:行政院遇有重要事項發生,或施政方針變更時,行政院院長或
              有關部會首長應向立法院院會提出報告,並備質詢。前項情事
              發生時,如有立法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
              議決,亦得邀請行政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向立法院院會報告,
              並備質詢。相關釋字:520號。
     3.其於程序皆於第16~28條。

邀請備詢與公聽會
主體:立法院各委員會
對象:政府人員以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包括:(釋字第461號後半段)
   1.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及其所屬公務員,除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干涉之人員外,
    有應邀說明之義務。
   2.參謀總長,除非因執行關係國家安全之軍事業務而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應邀到會
    備詢。詢問內容涉及重要國防機密事項者免予答覆。
   3.司法、考試、監察非屬獨立行使職權而負行政職務等,得不受邀請備詢。
   4.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公務員,自行斟酌決定。
具體程序: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54~59條,委員會公聽會舉行之章節。
     1.程序發動:各委員會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得舉行公聽會。公聽會須經各委員
           會輪值之召集委員同意,或經各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
           或附議,並經議決,方得舉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54、55條)
     2.主席及出席人員:公聽會以各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主席,並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
              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前項出席人員應依正反意見之相
              當比例邀請,並以不超過十五人為原則;其人選由各委員會決
              定之。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立法院職
              權行使法第56條)
     3.資料之送達與通知:舉行公聽會之委員會,應於開會日五日前,將開會通知、議
               程等相關資料,以書面送達出席人員,並請其提供口頭或書
               面意見。同一議案舉行多次公聽會時,得由公聽會主席於會
               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不受五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書面通
               知。(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57條)
     4.報告之提出:委員會應於公聽會終結後十日內,依出席者所提供之正、反意見提
            出公聽會報告,送交本院全體委員及出席者。(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58條)
     5.報告之效力:公聽會報告作為審查該特定議案之參考。(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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