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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證據-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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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6-1-26 18:48:5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主觀之舉證責任:即主張責任。當事人就待證事實的證明,須盡提出證據之義務,法院始得加以調查。

客觀之舉證責任:與裁判有重要關係之事實不獲證明時,因該事實之存在,原本可受有利裁判之當事人,將負擔之危險(敗訴危險)。

舉證責任之分配:當「待證事實」存否不明,由何人負責舉證。法諺:「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

學說
1.待證事實分類說:
 以「待證事實」本身為對象,加以區分。例如主張某事實存在者,負舉證責任;主張某事實不存在者,再由另一方負舉證責任。(猜是這樣解釋)
2.法律要件分類說:
 以「法律之構成要件」為對象,加以區分。又以德國Rosenberg之「規範說」為主要內涵。在實體法之中,已含有舉證責任分配之抽象規則,對其加以研究即可獲得。
我國實務上採「規範說」

「規範說」之說明
1.權利義務發生規範:發生民事法律關係之依據
2.對立規範,即阻止權利發生效力之規範,可分為:
(1)權利妨害規範:在權利發生之始,即妨害其效果。(如行為能力)
(2)權利消滅規範:權利發生後,將已生之權利再消滅。(如欠款已還)
(3)權利受制規範:權利發生後,能遏止或排除該權利之效力,使之不能實現。(如消滅時效[類似於追訴權])

舉證責任之分配規則
1.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規範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2.否認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妨害、權力消滅及權利受制規範之構成要件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之轉換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所謂別有規定,即法律有另外規定特定事項應負舉證責任者。
所謂顯失公平,例如雙方當事人地位不對等,法院可調整舉證責任之負擔。

對證據有不正行為之效果
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窒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例如銷毀應為證據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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