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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之複數賠償義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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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6-1-24 21:21:0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1.人民所受損害如係因設置有欠缺者,應由設置機關負賠償責任。
2.人民所受損害如係因管理有欠缺者,則由管理機關負賠償責任。
3.倘如設置或管理均有欠缺,或無法判明其原因者,應認設置機關與管理機關均係賠償義務機關。被害人得對其中之一或二者同時獲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該賠償義務機關間,形成一種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
但設施之費用負擔機關非屬之。
實務上,管理機關係指法律規定之受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依公路法規,鄉道因設置或管理欠缺發生國家賠償責任時,以法定管理機關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且管理維護不因交接手續受影響。

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
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有二個以上,而對於損害賠償責任之分擔比例發生爭執,或兩機關均否認有損害賠償責任之場合。
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前3項規定,無法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數賠償義務機關間對是否應負賠償義務有爭議時,依第4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該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20日不為確定時,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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