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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證據-調查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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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6-1-26 18:49:2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
原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
例外: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所謂不必要,依79年第一次民庭決議,係指:無證據能力、無從調查、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顯然重複、待證事實已明瞭、意圖延滯訴訟

辯論主義下
原則:當事人聲明證據,法院始能加以調查。
例外: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8條)

其他
1.法院於調查程序中應遵守事項
(1)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
(2)法院訊問證人及當事人本人,應集中為之。
(3)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
(4)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
(5)於受訴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或其他文書代之。

2.違法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
實務上有否認非法竊錄電話之證據能力者。
低度違法性說:如手段僅有低度違法性,具有較對造更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者,例外允許。
類型化說:
(1)違反憲法基本權價值理念者,不應允許。
(2)其他情節輕微情形可允許。如他造不能合理說明,法官可認為待證事實為真實。
(3)進入他人私領域竊聽或監聽:如非故意侵入,且其內容不具私密者可具有證據能力。另兩造談話私下錄音,除非對方已預先聲明不得錄音,否則均得作為證據。

3.傳聞證據
在刑事訴訟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辭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在民事訴訟法,實務上見解認為:傳聞證人在審判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但其證明力較弱。

4.電子郵件作為證據
學說認為有證據能力
應由舉證人證明電子郵件內容為真實
於第363條有規定

5.證據契約:
指證據方法契約,即當事人間有關證據方法之提出或不提出之約定。證據契約是訴訟契約之一種。
訴訟契約:當事人間之約定,其主要法律效果發生於訴訟法領域者。
在辯論主義範圍內,證據契約應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本案尚未繫屬(法院受理)者,於保全證據程序期日到場之兩造,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時,法院應將其協議記名筆錄。
但如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則不拘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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