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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求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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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6-1-24 21:21:3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起訴前程序
一、書面請求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時,依第10條規定,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請求權人向法院訴求國家賠償前,應先以書面協議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是為先行程序。
 (二)請求為國家賠償事件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機關要求其損害之意思表示。此種意思表示為法律行為,本法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乃屬要式行為,否則不生效力。
 (三)並依施行細則第17條載明各事項,做成損害賠償申請書,並求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否則不生效力。
 (四)並依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人得對賠償義務機關中之一機關或數機關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五)並依施行細則第19條被請求損害賠償之機關如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
以上請求權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依本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二、通知協議
 (一)指定協議日期
被害人民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前,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已如前述。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賠償義務機關及應與請求權人協議。
依施行細則第29條,協議日期由賠償義務機關指定之。
依施行細則第30條,除經請求權人同意或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休息日定之。
依施行細則第33條,如有正當事由賠償義務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變更之。
 (二)確定協議處所
依施行細則第32條,期日應為之行為,於賠償義務機關為之。但賠償義務機關認為在其他處所進行協議為適當者,得在其他處所行之。
 (三)通知協議
依施行細則第31條前段,賠償義務機關指定期日後,應即製作通知書,送達於協議關係人。
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賠償義務機關為第一次協議之通知,至遲應於協議期日五日前,送達於請求權人。
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前項通知所載第一次之協議期日為開始協議之日。
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上稱協益關係人有下列幾種:
  1.國家賠償請求權人
  2.被求償之人
  3.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
  4.就同一事件,未被請求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
  5.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容許性、委任方法、代理權補正、權限、數代理人、解除與消滅])
 (四)進行協議
  1.協議前之處置
    依施行細則第20條,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前,應就與協議有關之事項,蒐集證據。包含應否賠償、賠償金額、應否回復原狀、如何之回復前,先了解事實,以為協議之基礎。
  2.協議紀錄之作成
    依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
    賠償義務機關應指派所屬職員,記載協議紀錄。
    協議紀錄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1)協議之處所及年、月、日。
    (2)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理人。賠償義務機關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代理人、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定之人員。
    (3)協議事件之案號、案由。
    (4)請求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及請求之事實理由。
    (5)賠償義務機關之意見。
    (6)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定人員之意見。
    (7)其他重要事項。
    (8)協議結果。
    前項第二款人員應緊接協議紀錄之末行簽名或蓋章。
  3.決定賠償金額
  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2項規定,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依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得在一定金額限度內,逕行決定賠償金額。金額限度,中央政府各機關及省政府,由行政院依機關等級定之;縣 (市) 、鄉 (鎮、市) ,由縣 (市) 定之;直轄市,由其自行定之。
  並依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認應賠償之金額,超過前條所定之限度時,應報請其直接上級機關核定後,始得為賠償之決定。金額如超過其直接上級機關,依前條規定所得決定之金額限度時,該直接上級機關應報請再上級機關核定。有核定權限之上級機關,於接到前二項請求時,應於十五日內為核定。
  4.協議成立時之處置
    (1)製作協議書
    依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由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理人及賠償義務機關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蓋機關之印信:
      A.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
      B.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C.賠償義務機關之名稱及所在地。
      D.協議事件之案由及案號。
      E.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
      F.請求權人對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發生之其他損害,願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其拋棄之意旨。
      G.年、月、日。
    (2)協議書之送達
    依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規定,前項協議書,應由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成立後十日內送達於請求權人。
    (3)協議書之法效力
    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得為強制執行。
  5.協議不成立時之處置
    (1)請求繼續協議
    依施行細則第26條: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請求權人之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請求權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者,得請求賠償義務機關繼續協議,但以一次為限。
    (2)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依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請求權人之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3)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之送達
    依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協議文書得由賠償義務機關派員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並應由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協議文書之送達,除前項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4)不得再聲請調解
    依國家賠償事件之性質,非屬可調解之民事事件。並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及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協議不成立並發給證明書後,請求權人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故無調解之必要。

國家賠償訴訟
管轄法院
訴訟程序
求償權
賠償方法
時效規定
=================================================
參考資料:葉百修 著 國家賠償法之理論與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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