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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區長
第 二 章 刑事責任 第 12 條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 13 條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 第 14 條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 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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