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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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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6-1-26 18:47:5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1.土地管轄
以土地之區域範圍為劃分標準,將各法院劃分不同管轄區域,並將與某管轄區域有關之民事事件劃歸該法院審判。(如民事訴訟法第1、2條)

2.職務管轄
又稱審級管轄,一個法院掌管訴訟之審判職務之不同而區分之管轄,即是各審級之不同。
原則上為三級三審,例外為三級二審或一審終結之制度。
第一審由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管轄。第二審之上訴或抗告事件,原則上由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管轄。第三審之上訴或抗告、再抗告事件,由最高法院管轄。另外其他特別法之規定則可能又為例外。

3.事務管轄
依訴訟事件之性質或標的之價額為標準來決定者。(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4.法定管轄
因法律規定而有管轄權者。如土地管轄與職務管轄等。

5.指定管轄
管轄權係因上級法院之指定者。(民事訴訟法第23條)

6.合意管轄
管轄權基於當事人合意行為而發生者。(民事訴訟法第24條)

7.應訴管轄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言詞辯論者。又稱擬制合意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5條)

8.專屬管轄
基於公益要求,法律規定某種訴訟事件屬於固定之法院管轄,得排除其他管轄權,且不容許當事人任意變更。
如職務管轄,土地管轄則須有規定專屬才是。(如民事訴訟法第10條)
且專屬管轄是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9.任意管轄
主要是當事人之方便及公平為出發點,從私益立場而為規定之管轄。
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發生管轄,得與法定管轄相異,當事人間對管轄無爭執,則視為管轄權合法。

10.選擇管轄
同一訴訟事件,數法院有管轄權,當事人得選擇其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

以上為管轄權種類,不過各教科書、講義對此的敘述方式、論述架購可能不同,在種類數量也會發生有多有少的情況,不過基本都是上述管轄權的延伸或者縮減。
另外訴訟之移送: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若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法院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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