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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程序與技術-黨團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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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6-1-25 10:16:0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組成
立法院組織法第33條第1~3項
每屆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席次達三席且席次較多之五個政黨得各組成黨團;席次相同時,以抽籤決定組成之。立法委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政黨以組成一黨團為限;每一黨團至少須維持三人以上。
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委員,得加入其他黨團。黨團未達五個時,得合組四人以上之政團;依第四項將名單送交人事處之政團,以席次較多者優先組成,黨(政)團總數合計以五個為限。
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黨團協商整個程序大致為以下

提起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8條
(1)為協商議案或解決爭議事項,得由院長或各黨團向院長請求進行黨團協商。
(2)立法院院會於審議不須黨團協商之議案時,如有出席委員提出異議,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該議案即交黨團協商。
(3)各委員會審查議案遇有爭議時,主席得裁決進行協商。

程序委員會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8條
程序委員會應依各委員會提出審查報告及經院會議決交由黨團協商之順序,依序將議案交由黨團協商。

黨團協商會議
(1)組成員/參與者:院長、副院長、各黨團負責人或黨鞭、各黨團指派代表二人、列席說明人
  黨團協商會議,由院長、副院長及各黨團負責人或黨鞭出席參加;並由院長主持,院長因故不
  能主持時,由副院長主持。(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9條)
  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
  表二人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但院會說明人更換黨團時,則
  由原所屬黨團另指派協商主席。(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70條第1項)
  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
  限。(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70條第2項)
  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
  明。(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70條第3項)

(2)舉行時間:
黨團協商會議原則上於每週星期三舉行,在休會或停會期間,如有必要時,亦得舉行,其協商日期由主席通知。(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9條第2項)

(3)協商程序:
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記錄,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70條第4項)
以免政治考量中有與專業考量背離的利益交換。

(4)時間限制:
議案自交黨團協商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者,由院會定期處理。(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70條之1)


協商結論
黨團協商經各黨團代表達成共識後,應即簽名,作成協商結論,並經各黨團負責人簽名,於院會宣讀。(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71條前段)

院會宣讀
宣讀後可能有兩種情況
1.於院會宣讀後,列入紀錄,刊登公報,即是通過(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71條後段)。
2.黨團協商結論於院會宣讀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八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得對其全部或
 一部提出異議,並由院會就異議部分表決。(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72條第1項)
 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通過後之效力
黨團協商結論經院會宣讀通過,或依前項異議議決結果,出席委員不得再提出異議;逐條宣讀時,亦不得反對。(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72條第2項)
經協商之議案於廣泛討論時,除經黨團要求依政黨比例派員發言外,其他委員不得請求發言。(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73條第1項)
經協商留待院會表決之條文,得依政黨比例派員發言後,逕行處理。(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73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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