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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程序與技術-國會調查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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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6-1-25 10:13:1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首先於釋字第325號,監察院原先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但於憲法增修條文第15條實施後,監
察院已非中央民意機構,其地位與職權亦有所變更。然憲法之五院體制並未改變,屬監察院職權
中之彈劾、糾舉、糾正權及為行使此等職權,依憲法第95、96條具有之調查權,仍由監察院行
使。
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除依憲法規定質詢與邀請備詢外,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
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調閱文件文本,
受要求之機關非依法律規定或其他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但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授憲法保障者,立法院之調閱文件,亦受同限制。
以上為部分擷取自釋字。
基本上,除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授憲法保障者之外,立法院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得調
閱文件文本(文件調閱權)。

1.調查權之意義:
  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立法職權,本其固有之權能自得享有一定之調查權,主動獲
取行使職權所需之相關資訊,俾能充分思辯,審慎決定,以善盡民意機關之職責,發揮權力分立
與制衡之機能。
2.調查權之性質:
  (1)輔助性:立法院調查權乃立法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
  (2)集體性:須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5條第1項,設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才得以調閱
        資料。(即行使主體非單一個人行使之)
  (3)強制性:得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於科處罰鍰之範圍內,施以合理之強制手段。
3.調查權之行使:
  (1)主體: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5條第1項之調閱委員會或閱專案小組
  (2)行使方式:調閱資料、原本、陳述證言、表示意見(釋字第585號)。
  (3)強制力之賦予:釋字第585號之罰鍰,或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8條對政府機關或公務人
           員之糾正、糾舉或彈劾。(符合合理強制)
  (4)組成人員及其權限: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9、50、52條及釋字585號,其中人員之指
             派、閱讀、保密、行為規範。秘書長指派之調閱委員會,或者由立法
             院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調閱專案小組。
  (5)效力:調閱委員會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向院會提出,調閱專案小組之調閱報告書及
       處理意見則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院會處理。
4.調查權之界限:
  (1)與行使憲法職權有重大關聯:所欲調查之事項必須與其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有重大關
                 聯者。
  (2)「獨立行使職權授憲法保障」之排除:凡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即非
                     立法院所得調查之事物範圍。
  (3)行政特權:行政首長依其行政權固有之權能,對於可能影響或干預行政部門有效運作之
         資訊,均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乃屬行政權本質所具有之行政特權。
5.調查權之憲法基本原則之遵行

此外,釋字585號解釋亦有提出「調查程序」應以法律規範,於特殊例外之「委任其他人員」有
委任非立法委員之人士協助調查之必要時,則須制定特別法。

以上為國會調查權之基本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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