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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WTO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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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6-1-24 21:18:1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即馬拉喀什設立WTO協定,此為經濟部之中文譯本。

轉自經濟部WTO入口網之公開資料


馬爾喀什設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
本協定之締約者:
    鑒於彼此在貿易及經濟領域間之關係,應致力於提昇生活水準、確保充分就業、實質所得與有效需求之大量及穩定成長、擴大商品與服務貿易之產出,並在永續發展之目標下,將世界資源作最適運用,尋求環境之保護與保存,並兼顧各會員經濟發展程度相異下之需求與關切,
    鑒於甚且,對開發中國家,特別是低度開發國家,須有積極的措施以協助彼等能享有相稱於其經濟發展需要之國際貿易成長,
    為達成上述目標,咸欲藉互惠及互利之規範,以大幅削減關稅及其他貿易障礙,並消除國際貿易關係間之歧視待遇,
    爰決議發展一整體性,更可行及持久之多邊貿易制度;涵蓋對關稅暨貿易總協定、過去貿易自由化之結果以及所有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成果,
決心為維持基本原則並強化本多邊貿易體系目標之達成,
茲同意如下:

第一條
組織之設立
茲此設立世界貿易組織(以下簡稱WTO)。

第二條
WTO之範圍
1.        WTO應為會員就進行與本協定及協定附件所列相關法律文件,提供一貿易關係運作共同體制架構。
2.        附件1、2、3中所列之各協定與附屬法律文件(以下簡稱「多邊貿易協定」)係本協定之一部份,對所有會員均具拘束力。
3.        附件4中所列之各協定與附屬法律文件(以下簡稱「複邊貿易協定」)對已接受複邊貿易協定之會員,視為本協定之一部份,對彼等具拘束力。複邊貿易協定對尚未接受之會員並不發生任何義務或權利。
4.        附件1A所列之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以下簡稱GATT 1994)與聯合國「貿易與就業」會議第二次籌備委員會決議採認之蕆事文件附件─一九四七年十月三十日生效之關稅暨貿易總協定及其隨後經批准、修正或更動部分(以下簡稱GATT 1947),在法律上有所區別。

第三條
WTO之職能
1.        WTO應促進本協定與多邊貿易協定之執行、管理、運作、以及目標之達成;同時亦應為複邊貿易協定之執行、管理及運作提供架構。
2.        WTO應為會員提供會員間進行與本協定附件所列各項協定之多邊貿易事務談判論壇。WTO亦得為會員間提供一談判論壇以利展開更進一步多邊貿易關係;並得在部長會議決議下,為上述談判結果提供一執行架構。
3.        WTO應管理本協定附件2之爭端解決規則及程序之瞭解書(以下簡稱爭端解決瞭解書或DSU)。
4.        WTO應管理本協定附件3之貿易政策檢討機制(以下簡稱TPRM)。
5.        為使全球經濟決策能更為一致,WTO應於適當情況下與國際貨幣基金、國際復興開發銀行及其附屬機構合作。

第四條
WTO之結構
1.        應有一由所有會員代表組成之部長會議,每兩年至少集會一次。部長會議應執行WTO各項功能,並採行必要的措施以發揮其功能。部長會議依本協定及相關多邊貿易協定關於決策之特定規定,於會員有所請求時,有權決定多邊貿易協定之任何事務。
2.        應有一由所有會員代表組成之總理事會,於適當時集會。於部長會議休會之期間,由總理事會代為執行其職權,並執行由本協定所賦予之職權。總理事會應訂定本身之程序規則並批准依本條第7項規定所成立各委員會之程序及規定。
3.        總理事會應視實際需要召集會議,以履行附件2爭端解決瞭解書下所規定之爭端解決機構之職責。爭端解決機構得自置主席並應其認為必要時,制定相關程序規則,以履行其職責。
4.        總理事會應視際需要召集會議,以履行附件3貿易政策檢討機制下所設的貿易政策檢討機構之職責。貿易政策檢討機構得自行設有主席,並應在必要時制定相關程序規則,以執行其任務。
5.        茲應設立商品貿易理事會、服務貿易理事會及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理事會(以下簡稱TRIPS理事會),並在總理事會監督下運作。商品貿易理事會應監督附件1A中所列各多邊貿易協定之運作情形,服務貿易理事會應監督服務貿易總協定(以下簡稱GATS)之運作情形。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理事會應監督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以下簡稱TRIPS)之運作情形。此等理事會應履行相關協定及總理事會所指派之職責。其應制定各自相關之程序規則,但須經總理事會之通過。各理事會之成員應開放由所有會員代表擔任,並在必要時召集,以履行其職責。
6.        商品貿易理事會、服務貿易理事會及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理事會必要時應設立附屬機構。此等附屬機構應設立各自之程序規則,但須經所屬理事會之同意。
7.        部長會議應設立貿易發展委員會、收支平衡委員會及預算、財務與行政委員會,此等委員會應執行本協定及多邊貿易協定所指派之職能,以及總理事會所指派之其他職能。部長會議亦得設立其認為適當之委員會,以指派其適當功能。貿易發展委員會職能之一,係應就多邊貿易協定中協助低度開發國家會員之特別條款作定期檢討,並向總理事會報告以採取適當措施。此等委員會成員應開放由所有會員之代表擔任。
8.        複邊貿易協定下所設立之附屬機構,應執行複邊貿易協定所指派之職責,並在WTO的體制架構下運作。此等機構應定期向理事會告知其之業務活動。

第五條
與其他組織之關係
1.        總理事會應進行適當之安排,以與其權責與WTO有關之其他政府間組織有效合作。
2.        總理事會得進行適當之安排以與其事務與WTO有關之非政府組織進行諮商與合作。

第六條
秘書處
1.        應設世界貿易組織秘書處(以下簡稱〝秘書處〞),由秘書長掌理。
2.        部長會議應任命秘書長,並通過有關秘書長之職權、職責、服務條件及任期之規定。
3.        秘書處人員應由秘書長任命,並依據部長會議所採認之規定,以決定秘書處人員的職責與服務條件。
4.        秘書長及秘書處人員之職責應限於國際性。秘書長及秘書處人員,於執行其職務時,不得尋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WTO以外任何當局之指示。上述成員應避免任何對其身為國際官員之立場可能有負面影響之行為。WTO之會員應尊重秘書長及秘書處幕僚在職責上所具有之國際性特質,且不應試圖影響彼等職務之執行。

第七條
預算與攤款
1.        秘書長應將WTO之年度預算預估與財務報表送交預算、財務與行政委員會;預算、財務與行政委員會應審核秘書長所提之年度預算預估與財務報表並向總理事會作成建議。年度預算預估應經總理事會之核准。
2.        預算、財務與行政委員會應就包括下列事項之財務法規向總理事會提出建議案:
(a)各會員就WTO支出之分攤額度;及
(b)會員延遲繳付時所將採取之措施。
財務法規之訂定,於可行之範圍內,應以GATT 1947之規則及其慣例為基礎。
3.        總理事會對財務法規及年度預算預估之通過應經三分之二之多數決;惟該多數須逾WTO會員之半數。
4.        每一會員應依照總理事會通過之財務法規,就WTO支出之攤款額立即繳納。

第八條
WTO之地位
1.        WTO應具法人人格,各會員應對其職能之行使授予必要之法律能力。
2.        各會員應為WTO職能之行使,授予WTO必要之特權與豁免權。
3.        各會員應同樣授與WTO官員及會員代表必要之特權及豁免權,使其得以獨立行使與WTO有關之職能。
4.        各會員所授予WTO及其官員、及會員代表之特權與豁免權,應與聯合國大會於一九四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通過「專門機構特權及豁免權公約」之規定類同。
5.        WTO得締結總部協定。

第九條
決策形成
1.        WTO應繼續以GATT 1947共識作為決策的運作方式 。除另有規定外,當任何決議無法達成共識時,應以投票進行表決。WTO每一會員在部長會議及總理事會中均擁有一表決權;歐洲共同體在行使票決時,所擁有的票數與其成員數相同 ,惟該等成員須為WTO之會員。除本協定或相關多邊貿易協定另有規定外,部長會議與總理事會之決議應採多數決 。
2.        部長會議與總理事會對通過本協定及多邊貿易協定之解釋,具有專屬權力。多邊貿易協定附件1之解釋,應依據監督上述協定運作之委員會所提之建議行使其職權。對解釋案之決議,應經四分之三會員之多數決通過。本項之適用不得損及第十條之修正規定。
3.        於特殊情況下,部長會議得決議免除本協定或任何多邊貿易協定對會員所課之義務。惟該決議除本項另有規定外,應經四分之三之會員同意 。
(a)對本協定豁免之請求,須送交部長會議,並以共識決方式作成決議。部長會議應考慮此請求,不應超過九十天,如期限內無法達成共識,任何給予豁免之決議,應經四分之三會員之同意。
(b)對附件1A、1B或1C及其個別附件所涉之多邊貿易協定豁免之請求,應分別送交商品貿易理事會、服務貿易理事會或TRIPS理事會,並應於九十天期限內對豁免之請求作成考慮。相關理事會應於期限結束時向部長會議提出報告。
4.        部長會議對豁免之決議,應載明其決議合於特殊情形、豁免之條件及豁免終止之日期。對任何逾一年之豁免,部長會議至遲應自豁免日起一年內予以檢討;並在豁免終止前,逐年為之。部長會議於各次檢討時審查合於豁免之特殊情形是否存續,及是否遵守合於豁免之條件。部長會議基於年度檢討,得延長、修正或終止該項豁免。
5.        依複邊貿易協定所為之決議,包括解釋及豁免之任何決議,均應依各該協定之規定為之。

第十條
修正
1.        任何WTO之會員均得向部長會議提出關於修正本協定或附件1之多邊貿易協定條文之提案。第四條第5項所列之各理事會,亦得向部長會議提出其所監督附件1之各相關多邊貿易協定運作之條文修正案。除部長會議決定較長期限外,於提案正式列入部長會議議程後之九十日期間內,部長會議送交會員接受之議案應以共識決方式決議。除適用本條第2、第5或第6項之情形外,修正案之決議應載明是否援用本條第3項或第4項之規定。如共識達成,部長會議應將修正案送交各會員接受。如部長會議未能在所定期限達成共識,應以會員三分之二之多數決,決定是否將此修正案送交各會員接受。除本條第2、第5或第6項另有規定外,修正案應適用第3項之規定,但部長會議以四分之三之多數決決定應適用本條第4項者不在此限。
2.        本條及下列所列各條文之修正,應於所有會員均接受後始生效:
本協定第九條;
GATT 1994第一條及第二條;
GATS第二條第1項;
TRIPS協定第四條。
3.        除本條文第2項及第6項所列舉之修正外,本協定或附件1A及1C之多邊貿易協定涉及會員權利及義務改變之修正條文,於獲得三分之二會員接受後,應即對接受之會員生效,日後其他會員於其接受上述修正時,亦對其生效。未在部長會議指定期間內接受本款所述之修正者,部長會議可經由四分之三會員之多數決,以個案決定其應否自由退出WTO,或係在部長會議同意下仍為會員。
4.        除本條第2項及第6項所列舉之修正外,本協定或附件1A及1C之多邊貿易協定之不涉及會員權利及義務改變之修正修文,於獲得三分之二會員接受後,應即對所有會員生效。
5.        GATS中第一、二、三篇及其相關附件之修正,除本條第2項另有規定外,於獲得三分之二會員接受後,應即對接受會員生效,日後每一會員於其在接受時亦對其生效。未在部長會議指定期間內接受前述條文修正之會員,部長會議得以四分之三會員之多數,以個案決定其應否自由退出WTO,或係在部長會議同意下仍為會員。GATS中第四、五、六篇及其相關附件之修正,在經三分之二會員接受後,應即對所有會員生效。
6.        不論本條之其他規定,對TRIPS協定之修正,倘符合該協定第七十一條第2項之要件,得逕由部長會議採行,無須再經正式接受程序。
7.        任何接受本協定及附件1多邊貿易協定修正案之會員,應於部長會議指定之接受期間內,將接受之文件存放於WTO秘書長處。
8.        任何WTO會員均得以向部長會議提交修正附件2及附件3中多邊貿易協定條文之提議。附件2之多邊貿易協定修正之決議,以共識決方式為之,並於部長會議通過後,應即對所有會員生效。附件3之多邊貿易協定修正之決議,經部長會議通過後,應即對所有會員生效。
9.        部長會議於一貿易協定之當事會員請求下,得以共識決決議,將該貿易協定加列至附件4。部長會議亦得於一複邊貿易協定之當事會員請求下,將該貿易協定自附件4中剔除。
10.        複邊貿易協定之修正,應適用該協定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
創始會員
1.        本協定生效時之GATT 1947締約成員及歐洲共同體,而接受本協定與多邊貿易協定,且其相關減讓與承諾表已附於GATT 1994,並且其特定承諾表亦附於GATS者,應成為WTO之創始會員。
2.        聯合國所認定之低度開發國家僅須承擔與該國之發展、財政與貿易需求或其行政與制度能力相符之承諾與減讓。

第十二條
加入
1.        任一國家或就對外商務關係及本協定與各項多邊貿易協定所規定之其他事務擁有充分自主權之個別關稅領域,得依其與WTO同意之條件,加入本協定。其加入應適用本協定與附屬之多邊貿易協定。
2.        加入之決定應由部長會議為之。部長會議應以WTO三分之二會員之多數,通過戴明加入條件之協定。
3.        複邊貿易協定之加入,應適用該協定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多邊貿易協定特定會員間之排除適用
1.        任一會員於成為會員之際,如有不同意適用本協定與附件1及附件2所列之多邊貿易協定,則該會員與其他會員間應不適用本協定與附件1及附件2所列之多邊貿易協定。
2.        原屬GATT 1947締約成員之WTO創始會員,僅於與其他會員間曾引用該協定第三十五條之排除適用條款,且於本協定生效時仍對其等繼續有效者,始得引用本條第1項之規定。
3.        會員與另一依第十二條加入之會員,在部長會議通過加入條件之協定前曾通知部長會議不同意相互適用之會員,始得適用本條第1項之規定。
4.        部長會議得在任一會員請求下,檢討引用本條款之特別案例之實施情形,並作適當建議。
5.        會員間有關複邊貿易協定之排除適用,應適用該協定之規定。

第十四條
接受、生效及存放
1.        本協定應開放予符合第十一條創始會員資格之一九四七年總協定之締約成員及歐洲共同體,以簽署或其他方式接受。此一接受,應同時適用於本協定及本協定之後所附之多邊貿易協定。本協定及本協定之後所附之多邊貿易協定,其生效由部長會議依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之蕆事文件中第3項之規定定之;除部長會議另有決議外,自生效日起兩年之內仍繼續開放供上開各國接受。本協定生效後所為之接受,應於接受之後第三十日起生效。
2.        於本協定生效後始接受本協定之會員,關於其執行多邊貿易協定中之有期間性之減讓與義務,應視同自本協定生效日接受本協定,而於本協定生效日起開始起算。
3.        於本協定生效前,本協定及多邊貿易協定文件將存放於GATT 1947締約成員整體會員大會秘書長處。秘書長應儘速對已接受之各政府及歐洲共同體提供經認証之本協定及多邊貿易協定正本,並通知其關於協定生效後之每一接受。本協定生效之後,本協定及多邊貿易協定及其修正,應存放於WTO秘書長處。
4.        複邊貿易協定之接受及生效,應適用各該協定有關規定。此等協定應存放於GATT 1947締約成員大會秘書長處。俟本協定生效後,該等協定應存放於WTO秘書長處。

第十五條
退出
1.        任何會員得退出本協定。此項退出應同時適用於本協定及多邊貿易協定之退出,並應於退出之書面通知送達WTO秘書長後滿六個月時生效。
2.        複邊貿易協定之退出,應適用各該協定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其他條款
1.        除本協定或多邊貿易協定另有規定外,WTO應遵循GATT 1947締約成員大會以及於GATT 1947架構下所設各機構之決議、程序及慣例。
2.        於可行範圍內,GATT 1947之秘書處應轉型為WTO秘書處,且GATT 1947締約成員大會秘書長於部長會議尚未依據本協定第六條第2項之規定任命秘書長時,應擔任WTO秘書長。
3.        本協定之規定與任一多邊貿易協定之規定有所牴觸時,抵觸之部分應優先適用本協定之規定。
4.        各會員應確保其國內之法律、規章及行政程序與附件協定所規定之義務一致。
5.        本協定各項規定均不得保留。對多邊貿易協定任何規定之保留,均僅得於各該協定所規定之範圍內為之。對一複邊貿易協定任何規定之保留,應適用該協定有關之規定。
6.        本協定應依據聯合國憲章第一○二條之規定登記。
本協定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五日於馬爾喀什(Marrakesh),以英文、法文及西班牙文之單一版本完成,每一文本均為正本。

註釋
本協定及多邊貿易協定所用「國家」或「各國」等詞,係包括任一WTO之個別關稅領域會員。
在WTO之個別關稅領域會員之情形,倘本協定及多邊貿易協定中有以「國民」作為限制條件者,此種規定應配合該關稅領域之情形而為解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附件清單
附件1
附件1A:商品貿易多邊協定
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
農業協定
食品衛生檢驗與動植物檢疫措施協定
紡織品與成衣協定
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
與貿易有關投資措施協定
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六條執行協定
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七條執行協定
裝船前檢驗協定
原產地規則協定
輸入許可發證程序協定
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
防衛協定
附件1B:服務貿易總協定及其附件
附件1C:與貿易有關智慧財產權協定
附件2
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瞭解書
附件3
貿易政策檢討機制
附件4
複邊貿易協定
民用航空器貿易協定
政府採購協定
國際乳品協定
國際牛肉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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