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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與私法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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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6-1-24 19:53:2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區別的主要實益似乎在於救濟途徑的不同,使訴訟的勝負或法律關係受到影響,因而影響到當事人的權益。如公權力與私經濟所適用之法理不同;救濟途徑,即用民事訴訟法還是行政訴訟法,以及地方法院民事庭還是行政法院。故於操作時,公法私法的區別,關係到其屬何一法律的範圍,連帶影響其他法律依據、程序問題、責任歸屬、舉證責任

  國內通說目前採新主體說,又稱修正主體說,『其認為對每一個人皆生效之法律規定,則為私法。此說又可稱為「特別法規說」。規定只能對公權力主體產生權利義務關係者,即為公法。此說後再被修正放寬,認為只要有公權力主體作為規範之相對人,即屬公法,不必限於「只有公權力主體」始為公法。經如此修正後,似更能切合實務判斷之需要。「修正主體說」判斷重點在於動態的公權力行使作用之法,而非如主體說側重在靜態組織上之公權力主體。』[1]

  德國學者首創之新主體說,謂法律對任何人皆可適用,均有發生權利義務之可能者為私法,而公法則係公權力主體或其機關所執行之職務法規,其賦予權力或課予義務之對象僅限於前述主體或機關,而非任何人。後學說再予修正,認為法律主體至少一方為公權力主體,並就其公權力主體之定位而規定之權利、義務或組織者為公法。
  故公法與私法之區別,主要在於公法之適用法規具有強制性,不像私法可因當事人意思而排除適用;以及當事人之一方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據法律的行為給予效果或處罰之公權力行為,及協助行政機關之準公權力行為。

主要判準共有三點:
1.適用法規具有強制性
2.當事人之一方為行政機關
3.公權力行為。
若符合以上三點即為公法,否則為私法。







[1]李惠宗,行政法要義,第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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