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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證據-自由心證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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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6-1-26 18:49:04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自由心證主義賦予法官在證據方法及證據評價上極大判斷權。

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其他:
1.自由心證主義特別應用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2.證明預斷之禁止:法院對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應先調查其是否符合「待證事實主張證明之必要性」與「證據聲請合法性」。如認為不符要件,應予以闡明,並給予聲請人補正之機會。如未經審酌即予以駁回,即屬證明預斷。

3.證據共通原則:一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僅可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法院亦得將其為有利於他方當事人之事實之認定。可超越辯論主義。

4.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
(1)法院尚未調查:得撤回證據之聲明
(2)法院已調查:非經對造之同意,不得撤回(因可能成立反而為有利於對造之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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