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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程序與技術-立法院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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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6-1-25 10:13:47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立法院會議,通常簡稱院會。
(一)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時得
      延長之。(憲法第68條)
      每次會期屆至,必要時,得由院長或立法委員提議或行政院之請求延長會期,經院會
      議決行之;立法委員之提議,並應有二十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5條)
   臨時會:立法院遇有以下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1.總統之咨請。2.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
       上之請求。(憲法第69條)(如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3項,提交立法院追認之情形)
(二)組成:立法委員組成,並以院長為主席。
(三)開會人數:須有立法委員總額三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總額以每會期實際報到人數為計算
        標準。但會其中辭職、去職或亡故者,應減除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條)
(四)決議:立法院會議之決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
      取決於主席。(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條)

另有會期中之停會,暫時停止會期之意,無條文規定之,僅於會期當中之緊急特殊狀況才有暫停,例如SARS流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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