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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公有公共設施之機關免責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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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6-1-24 21:20:46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公有公共設施之瑕疵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用無過失責任主義,只要有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上具有欠缺,因而致生損害於人民之權益者,國家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實際上,於賠償訴訟中,國家是否仍得主張相當之免責事由,此在學說上與裁判上有不同之見解,主要是以預算不足、不可抗力、未合通常用法之行為及新技術安全設備之設置為對象。

一、預算不足
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其原因係預算不足所致者,國家得否以之作為免責事由。
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立法精神,及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之判斷標準係採客觀說,凡欠缺通常所應有之安全性時,即屬有欠缺,國家均應負賠償責任之觀點,認為預算不足,不得為國家之免責事由。如預算不足,及預算措施有違失。

二、不可抗力
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通說係採客觀說,認該設施應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性始可。欠缺之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學說及裁判實務均認國家得執為免責之事由。然何謂不可抗力,則有不同之見解。
  (一)義務違反說:不可抗力係指對損害之發生並無預見可能性,且在社會經濟上亦無避免可能性而言。
  (二)客觀說:不可抗力係指客觀之外力,即在公有公共設施以具通常應備之安全性下,發生之原因異於通常之情形,無從避免而言。
以上一致認為,應注意客觀之外力是否能予防止。
所謂不可抗力係指與公有公共設施本身無關之外在自然力,由自然、第三人之行為引起事故之發生,已超越人類能力之界線,為人類之知識經驗所無法避免,亦無法防止損害發生者。
簡言之,不可抗力係以有無客觀之外力作為判斷標準,設施設置或管理人之主觀注意能力及注意範圍均非所問。惟第三人之行為導致時,須以該第三人之行為與欠缺之發生間,時間極短,以致無法修護或採取應變之措施為限。
又主張不可抗力而要求免責者,許以該公有公共設施已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性為必要。如仍因無法防止之客觀外力致生設置或管理上欠缺時,始得認屬不可抗力。
故可認有場所之不可抗力、時間之不可抗力。

三、未合通常用法之行為
因被害人所為不合公有公共設施通常用法之行為致生損害,影響對公有公共設施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性,無讓設置管理負責任之理由,為被害人所應負責之事項。

四、依新技術安全設備之設置
公有公共設施是否欠缺通常應有之安全性,應以事故發生時之技術水準為判斷基準,事故發生後提高安全性之新技術縱已被研發,亦不得執以斷定該公有公共設施未具有新研發之安全性設備為由,認為欠缺安全性。
但應考量相當程度之標準化之因素,從當時之技術水準,是屬設置可能之設備,則從社會通念判斷,欠缺應具備之安全設備,即欠缺通常應有之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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