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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帖最後由 0072005 於 2014-12-31 00:02 編輯 
 質詢
 主體:立法院會議
 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章-聽取報告與質詢之章節(
 16~28)
 對象: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排除參謀總長(釋字第461號前半段)
 具體程序: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6條至第28條
 1.施政報告:行政院應於每年二月一日以前,將上年七月至十二月之施政報告印送
 全體立法委員,並由行政院院長於二月底前提出報告。行政院應於每
 年九月一日以前,將該年一月至六月之施政報告印送全體立法委員,
 並由行政院院長於九月底前提出報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6條第1
 項第1、3款)
 2.施政方針:固定:行政院應於每年二月一日以前,將該年施政方針印送全體立法
 委員,並由行政院院長於二月底前提出報告。新任行政院長應
 於就職後兩週內,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之報告,並於報告日
 前三日將書面報告印送全體立法委員。
 變更:行政院遇有重要事項發生,或施政方針變更時,行政院院長或
 有關部會首長應向立法院院會提出報告,並備質詢。前項情事
 發生時,如有立法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
 議決,亦得邀請行政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向立法院院會報告,
 並備質詢。相關釋字:520號。
 3.其於程序皆於第16~28條。
 
 邀請備詢與公聽會
 主體:立法院各委員會
 對象:政府人員以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包括:(釋字第461號後半段)
 1.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及其所屬公務員,除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干涉之人員外,
 有應邀說明之義務。
 2.參謀總長,除非因執行關係國家安全之軍事業務而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應邀到會
 備詢。詢問內容涉及重要國防機密事項者免予答覆。
 3.司法、考試、監察非屬獨立行使職權而負行政職務等,得不受邀請備詢。
 4.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公務員,自行斟酌決定。
 具體程序: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54~59條,委員會公聽會舉行之章節。
 1.程序發動:各委員會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得舉行公聽會。公聽會須經各委員
 會輪值之召集委員同意,或經各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
 或附議,並經議決,方得舉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54、55條)
 2.主席及出席人員:公聽會以各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主席,並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
 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前項出席人員應依正反意見之相
 當比例邀請,並以不超過十五人為原則;其人選由各委員會決
 定之。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立法院職
 權行使法第56條)
 3.資料之送達與通知:舉行公聽會之委員會,應於開會日五日前,將開會通知、議
 程等相關資料,以書面送達出席人員,並請其提供口頭或書
 面意見。同一議案舉行多次公聽會時,得由公聽會主席於會
 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不受五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書面通
 知。(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57條)
 4.報告之提出:委員會應於公聽會終結後十日內,依出席者所提供之正、反意見提
 出公聽會報告,送交本院全體委員及出席者。(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58條)
 5.報告之效力:公聽會報告作為審查該特定議案之參考。(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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