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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之種類:
1.證明: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強固之心證,信其確實如此。除別有規定,「待證事項」均須證明。
2.釋明: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較不強固之心證,信其大至如此。
3.本證:負舉證責任者所提出之證據。
4.反證:不負舉證責任者所提出之證據,以破壞本證所形成之證明度。
5.直接證據:能直接用以證明「待證事項」之證據。
例如證明物之所有人。
6.間接證據:能證明一間接事實,由此「間接事實」與「待證事實」之必然推理關係,得間接證明「待證事實」。
例如不在場證明。
證明之對象:
1.當事人主張而有爭執之事實。由當事人證明。
2.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自為證明。
3.法院所不知之習慣、外國法律。由當事人證明。
無須舉證之事項:
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例外:即是無須舉證者有:
1.於法院已顯著、法院職務上已知悉
2.當事人自認之事實
就無須舉證,法院亦不得依職權調查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中承認其為真實之陳述。
自認之撤銷:當事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被告同意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當事人對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此由法院審酌)。
3.法律之推定:
(1)法律上事實推定(法律中有規定應如此推定者)
(2)法律上權利推定(同上)
(3)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但他方得以反證推翻。
(4)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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