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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11-9 1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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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之主給付義務
本帖最後由 0072005 於 2014-11-11 18:04 編輯
保險需成立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為各當事人互負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要保人有給付保險費予保險人之義務,但保險人所負之義務有兩說:
1. 金錢給付說:保險人所負義務多以給付金錢為保險賠償,故稱之為金錢給付說,且保險人之義務以保險事故發生為要件,故保險契約內容為一方負無條件之保費給付義務,另一方則為負停止條件之保險金給付義務。
2. 危險承擔說:主張保險人之義務並非始於事故發生時,而是於整個保險期間內所負之承擔危險義務,例如責任準備金即是。且危險承擔說才可解釋,因要保人未盡據實說明義務時,保險人解除契約後無須將保險費返還之情況。其對於保險人給付義務之重點,在於保險人所提供之保護,包括保險事故發生前之承擔危險,使要保人於精神和經濟上免於憂患。
金錢給付說只著重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之給付,不足涵蓋保險之功能及意義,故危險承擔說為保險人主給付義務之通說,保險人之主給付義務即為危險承擔。
危險承擔不僅是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所負之保險賠償義務,亦於保險契約發生效立後,到保險事故發生前,即發揮其作用。且保險費之對價非只限於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之填補損害,故保險期間過後雖未發生事故,保險費亦屬於保險人而無須返還。但具有儲蓄作用之人壽保險屬例外,其仍證明保險費對價之危險承擔,並非止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之填補損害。
參考 江朝國 保險法基礎理論
007:消化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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