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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6-1-4 2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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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當事人
本帖最後由 0072005 於 2016-1-4 23:00 編輯
訴願當事人,指訴願人、受理訴願機關及利害關係人。且須具備訴願當事人能力及訴願行為能力。
訴願當事人能力
首先訴願當事人能力,須具備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
當事人能力
所謂當事人能力,此指有作為訴願主體之資格,而承受因參與訴願程序地位所產生之權利義務。
兼採權利主體原則(有權利者有當事人能力)與機關原則(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團體)。
此應主動以職權調查,有兩學說,有主張即可之主張說,以及指出何種權利受侵害之可能說。不像民事訴訟,需當事人自己舉證。
當事人適格
而當事人適格,指具體事件中依法應具有之權利義務主體地位,為正當之訴願人,即是於具體事件有權利或利益受損而言。此權利或利益受損,指法律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特別的是包含反射利益,詳述各點如下:
1.訴訟權能:有時當事人適格亦泛指此,即以自己名義在具體訴訟事件中,實施訴訟之權能。此與訴訟實施權有異,要件相對嚴格,依相對人理論,因作成行政處分或怠為處分或為拒絕處分而權力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故有訴訟權能之人以前述處分或怠為處分之相對人為原則,以作為有無訴訟權能之準則。
換言之,即排除他人權利或公共利益而爭訟之資格外,尚須具備個人權益遭受公權力主體作為或不作為侵害之法律上處境。亦即應兼有對抗權利侵害及涉及本身,兩項要素。
然訴訟權能亦有擴大至非處分之相對人之趨勢。
2.利害關係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指出,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3.反射利益:擴大至非處分之相對人,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之反射利益權利化之保護規範理論,要件如下:
(1)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
(2)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
(3)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作為義務
(4)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訴願行為能力
訴願法第19條:「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
此即訴願行為能力,亦即其行為在訴願程序上發生法律效果之能力,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者,亦有訴願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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