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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立法主義概略

本帖最後由 0072005 於 2016-1-5 17:15 編輯

1.處分權主義
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得自由處分其私法上權利,國家承認當事人對於訴訟有發動之權,原告可以決定是否起訴、訴訟範圍、是否續行訴訟,國家不能代為決定。「無原告則無法官」、「不告不理原則」等之意義即此。且當事人可決定捨棄、認諾、撤回、和解。
例外:有公益色彩之訴訟,採職權主義,當事人之捨棄、認諾權受限制。

2.辯論主義、職權探知主義
法院審理時所需之資料,其提出由當事人主導,負責主張及蒐集,稱為辦論主義。
(1)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採用作為判決基礎之資料,且不得要求或告知可否提出。
(2)法院就當事人之間無爭執之事實,不必調查其真偽,應採為判決基礎之資料。
(3)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有爭執之事實,亦只能以當事人所提供之資料加以認定。
由法院負責蒐集提出審理時所需之資料,稱為職權探知主義。
(1)法院對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亦得採為法院裁判之資料。
(2)法院對於當事人間不爭執之事實,均得調查事實之真偽,決定是否採為資料。
(3)法院調查時,除當事人之聲明外,應依職權調查其他未聲明之證據。

3.言詞審理主義、書面審理主義
訴訟程序之進行,由當事人及法院均以言詞為之,稱為言詞主義。
以書面為之者,稱為書面審理主義。
現代注重法院所為調查證據程序,及雙方當事人之辨論程序,多強調須以言詞為之,確保法官心證形成之正確,但也多採書面主義。由於訴訟程序有階段性及多樣性,故於立法上須為合目的性考慮,而選擇部分言詞、部分書面。

4.公開審理主義
法庭審判時允許不特定人自由進入法庭旁聽。涉及名譽、隱私、業務秘密者為例外,家事事件亦同。

5.自由心證主義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第222條第1項)

民事事件紛爭類型適用之訴訟法理
純粹民事訴訟事件(如財產權):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言詞審理主義。
純粹民事非訟事件(如公益性):職權進行主義、職權調查主義、書面審理主義。
交錯適用類型(如聲請支付命令、裁判分割):交錯適用以上法理。

以上僅為概述,實際內容大概多個五六倍有.....時間緊湊不寫太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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