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隆市1名作風兇狠的26歲吳姓男子(有毒品、竊盜前科),得知友人遭私吞財物,率眾將疑似黑吃黑的3男當街擄走,帶至友人的洗車場內,脫光衣褲上手銬腳鐐,拿開山刀、鯊魚劍揮舞威嚇,還拿瓦斯噴燈嗆:「燒你LP(生殖器)!讓你不能人道!」、「要將你斷手斷腳,要殺死你,不打算讓你走」等語。
之後眾人再輪番毒打、電擊、用瓦斯噴燈燒鳥3大酷刑施虐,3男遭囚禁18小時後不堪凌虐,承諾把侵吞的財物吐還才獲釋;今年6月檢方對施暴2男被依妨害自由罪嫌起訴。日前全案經法院審理,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吳男等2人,各處有期徒刑6個月,得易科罰金18萬,全案仍可上訴。(突發中心陳偉周/基隆報導)
【裁判字號】 104,訴,324
【裁判日期】 1040814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霖
曾韋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92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游勝翔(業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先前與丁○○、庚○○、
丙○○等人因竊盜案件而產生財物糾紛,竟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晚間8 時許,先夥同甲○○、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偉」、「黑仔」之男子(均非少年或兒童)及
其他姓名年籍人數均不詳之男子(亦均非少年或兒童),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在基隆市○○區○○街
000 號5 樓庚○○居處附近媽祖廟斜對面之路邊,強行挾持
庚○○至基隆市○○區○○街000 號由不知情之林文彬經營
之洗車場即汽車美容店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旋在基隆市七堵
區泰安路OK便利商店前,強行挾持丙○○至上開洗車場內,
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又分持開山刀、鯊魚劍、鐮刀、西瓜刀
、電擊棒、瓦斯噴燈(俗稱:火雞)及木棍,命庚○○、丙
○○脫光衣服上手銬腳鐐,對庚○○恫稱:「要打死你」、
「要燒你的卵葩(台語),要你不能人道」,對庚○○予以
徒手毆打,且以水管、塑膠軟棒、電擊棒等物施以鞭笞、毆
打頭部、身體及四肢等酷罰,致庚○○受有額頭、頭皮、上
背、右上臂、右肘及雙側腕挫傷之傷害。嗣因洗車場老闆林
文彬叫游勝翔等人離開,游勝翔等人遂於同日晚間11時許,
命庚○○、丙○○穿起衣服,接續強行挾持庚○○、丙○○
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甲○○友人所有之空屋內,再
命庚○○、丙○○脫光衣服上手銬腳鐐,接續剝奪庚○○、
丙○○之行動自由。游勝翔、甲○○、己○○、「小偉」、
「黑仔」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均不詳之男子,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 月5 日凌晨0 時許,在基隆
市暖暖區暖暖街570 巷口,強行挾持丁○○至上開基隆市○
○區○○路000 號甲○○友人所有之空屋內,而剝奪其行動
自由,並分持開山刀、鯊魚劍、鐮刀、西瓜刀、電擊棒、瓦
斯噴燈及木棍,並對丁○○恫稱:「要將你斷手斷腳,要殺
死你,不打算讓你走」、「有朋友是通緝犯,身上有槍,可
以直接把你們打掉」,接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嗣經丁
○○以電話聯絡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擔保,
約定於3 日後解決上開財物糾紛,丁○○、庚○○、丙○○
始於同年6 月5 日下午2 時許由游勝翔等人釋放。
二、案經丁○○、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妨害自由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
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
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庚○○、丙○○、證人謝
蕎宇、林文彬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無違,復有現場照片14張、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在卷
可查,堪認被告甲○○、己○○上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洵足採信。另與被告甲○○、己○○等人共
犯上開犯行之同案真實姓名年籍人數均不詳之男性共犯,查
無證據證明渠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自應從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認渠等共犯均係年滿18歲以上之男性,併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甲○○、己○○之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
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除
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
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
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
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
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
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
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
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
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甲○
○、己○○與同案共犯游勝翔、「小偉」、「黑仔」等人先
後各基於單一剝奪被害人丙○○、庚○○、丁○○等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而分別對被害人丙○○、庚○○、丁○○施以
言詞恫嚇及毆打傷害,應認均屬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
含括之範圍,故核被告甲○○、己○○等人就被害人丙○○
、庚○○、丁○○等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甲○○、己○○與同案共犯游勝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偉」、「黑仔」之人與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
人間,就剝奪被害人庚○○、丙○○、丁○○等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復以被告甲○○、己○○與前開同案共犯游勝翔等人,雖先
後於不同地點挾持被害人庚○○、丙○○、周朝宗等人,然
渠等先同時拘束被害人庚○○、丙○○於上開洗車場,嗣接
續於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之前揭空屋內一併拘束被害人庚○
○、丙○○、周朝宗3 人,足認被告甲○○、己○○與前開
同案共犯游勝翔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庚○○、丙
○○、周朝宗之行動自由,洵屬侵害同種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
時為上開主張,見本院104 年7 月28日審判筆錄第8 頁)。
(四)被告甲○○前因犯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
年度基交簡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0
年度易字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101 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
359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開2 案經接續執行,而於100 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7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分別有被告甲○○、己○○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甲○○、己○○均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犯行,均構成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己○○均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
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詎不思循此,
因他人之糾紛即率然參與拘束被害人丙○○、詹朝宗、丁○
○等人自由之犯行,渠等之行為均有不該,再斟酌被害人丙
○○、庚○○、丁○○各遭受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於該等
期間內所受之對待,並衡量被告甲○○、己○○於本案當中
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僅係扈從於同案共犯游勝翔之角色,暨
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且以被告甲○○供稱
國中畢業(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26
號卷第4 頁)、被告己○○自承係高中肄業(同卷第14頁參
照)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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