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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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0072005
時間:
2014-11-2 20:52
標題: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本帖最後由 0072005 於 2014-11-23 21:08 編輯
一、要件
成立瑕疵擔保之責任須同時具備(一)、(二)、(三)、(四)四個要件。
(一)具有瑕疵
1.價值之瑕疵(民法第354條):交換之價值
2.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通常之效用、預定之效用
3.品質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具有一定之品質
4.數量之瑕疵(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者,亦屬之。
(二)瑕疵存在於交付時(民法第373條)
(三)注意義務
1.買受人善意(民法第355條第1項):故須買受人不知瑕疵之存在。
2.買受人重大過失不知,加上出賣人保證無瑕疵或故意不告知(民法第355條第2項)才成立。
(四)通知義務
1.檢查並通知(民法第356條)
2.能而有檢查(90年台上字第378號判決):若能檢查而不為檢查,致未能發現物之瑕疵時,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之瑕疵,出賣人不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3.出賣人故意不告知(民法第357條)
二、法律效果(自行選擇(一)、(二)、(三)、(四)、(五)依情況行使)
(ㄧ)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形成權: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請求之價金即應縮減[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例])
1.受領價金之前,價金即應縮減;受領價金之後,以不當得利處理。
2.減少之價金範圍,即是市價扣除瑕疵所占之價值,等於受瑕疵之影響後之價值。
(二)解除契約:民法第359條(形成權)
1.因瑕疵存在,致不能達到契約目的
2.或於買受人已無利益
(三)損害賠償:民法第360條(請求權:賠償範圍多數說是含瑕疵損害以及瑕疵結果損害;黃茂榮則認為限於履行利益)
1.缺少保證品質
2.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
(四)另行交付他物(請求權:種類之債)
1.買受人請求,並於出賣人同意另行交付他物之後,其他(ㄧ)(二)之權利即喪失(87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
(五)拒絕給付價金(抗辯權: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1579號判決:其與民法第354條相關,但並非於交付和給付價金前得行使。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解為買受人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目的是避免法律關係複雜)
1.給付前有明顯瑕疵。
2.且經催告後不補正。
三、消滅時效、除斥期間
(ㄧ)減少價金和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民法第365條)。
1.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2.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二)損害賠償和另行交付他物之消滅時效。
1.實務上依民法第125條之效滅時效規定,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1534號判決)。
2.學說上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65條之規定。
四、補充
1. "二、法律效果"當中的(三)損害賠償、(四)另行交付他物,依最高法院 77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買受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時,可適用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權利。
2.依民法第366條: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3.依民法第222條: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這次感覺太深入了點,部分法律用語沒經過解釋會霧煞煞,甚至連我也不太了解,等期中考完後再開帖慢慢說明=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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