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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0072005 於 2016-1-5 17:15 編輯

當事人之能力、適格與訴訟能力、代理,這東西感覺好難搞了我一天阿,字不難,搞成體系概念最難。與民法有關之概念先不講。

1.當事人概念:形式上,向法院請求之人;實質上,實體法上權利主體之人。

2.當事人能力: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與權利能力概念類似。

3.當事人適格:具體訴訟中,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有實施訴訟之權限與得受判決之地位。
當事人適格者必有當事人能力,有當事人能力者未必當事人適格。

4.本案適格: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有實施訴訟之權限與得受判決之地位,且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如自己有權利而向他人請求之人。

5.訴訟能力:自己有效為或受訴訟行為之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有訴訟能力之人,即能當事人適格。與行為能力概念類似。

6.訴訟代理:有法定代理、特別代理、意定代理
代理人因代理無訴訟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之人,或其不想實行訴訟,而取得當事人適格,故有實施訴訟之權限與得受判決之地位。
代理人之權限,原則上,有單獨代理原則,即是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違反者對他造不生效力;且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例外是須特別委任以授權其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

7.輔佐人:輔助當事人或代理人為訴訟上陳述之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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