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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公法上返還請求權 [打印本頁]

作者: 0072005    時間: 2016-1-24 21:19
標題: 公法上返還請求權
定義
指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亦有人稱之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謂不當得利,指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可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縱該行政行為經撤銷而自始無效,謂之無法律上原因似有不妥,使其名為不當得利亦有不妥。故應謂之公法上法還請求權即可。

行為
指機關做成授益處分後,又要撤銷受益處分。

目的
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問題
得否以行政處分返還?

肯定說:依德國判決、學說之反面理論。可以行政處分給付,亦得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
反對說:法律保留原則應適用於行政行為,法律所規定之請求權即不得直接作為行政處分之法律基礎,命給付之行政處分屬於課人民予義務之行政處分,需法有明文,始得為之。

德國見解亦不一,但其以法律規定解決,德國法於該條後段規定「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即為法律基礎。

案例
優惠漁船油用於非漁業行為

試圖以二法規命其返還
1.漁船油價標準(法規命令):因其無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依據。僅係重申漁業人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旨,不等於行政處分返還之核定權。
2.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因為該機關無核定權,需法院給予其執行名義才得。

結論
行政機關對人民之返還要求目前於我國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僅得透過司法權行使之。

參考資料:
郭介恒教授行政訴訟法課程之上課筆記
最高行政法院第102年判字第600號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6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

==============補充=============
此為考前複習,非課後研究,不嚴謹之處一定多,讓我日後再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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