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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釋字第 735 號(於臨時會決議範圍外之不信任案) [打印本頁]

作者: 0072005    時間: 2016-2-4 21:26
標題: 釋字第 735 號(於臨時會決議範圍外之不信任案)
本帖最後由 0072005 於 2016-2-4 21:27 編輯

事實
  釋字第七三五號解釋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基於聲請書整理提供)
  聲請人立法委員柯建銘等四十六人,就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立法院第八屆第一會期第一次臨時會,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章規定,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經立法院院長王金平以與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裁示無法於該次臨時會處理,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並認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自「不信任案提報院會」七十二小時後召開審查之規定,違反系爭憲法增修條文自「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依時限表決之意旨,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解釋爭點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不信任案得否於為其他特定事項召開之立法院臨時會提出?

解釋文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旨在規範不信任案應於上開規定之時限內,完成記名投票表決,避免懸宕影響政局安定,未限制不信任案須於立法院常會提出。憲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一、總統之咨請。二、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僅規範立法院臨時會召開之程序,未限制臨時會得審議之事項。是立法院於臨時會中審議不信任案,非憲法所不許。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立法院臨時會,依憲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行之,並以決議召集臨時會之特定事項為限。」與上開憲法規定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如於立法院休會期間提出不信任案,立法院應即召開臨時會審議之。

007:
這事實與解釋內容並不複雜,值得研究的地方反而在憲法與法律的位階這塊。在立法院組織法規定只對臨時會被召集原因的事項作決議,而在憲法並沒有這項限制。且立法院組織法是立法院自己所立的法規,而有少數不遵守,又是否牴觸所謂國會自律。

一般常識上皆認為憲法大於法律,實際操作亦應如此,所以當法律違反保留原則而牴觸憲法時,有以上解釋實為正常。

以上僅是淺談意見,詳細研究可自行至司法院大法官的網站檢視各大法官所寫的意見書,更為詳細。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 ... 03_01.asp?expno=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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